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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U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纬地路南侧约200米处,于该处变道行驶的一辆沪DR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沪DRXXXX车物损价值人民币4,703元。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超过有限期限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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