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吴薏,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告人储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仲某某持铝合金水平尺击伤储某某,致使储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失血性休克(重度),经法医鉴定均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仲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仲某某家属已将人民币10万元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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