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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9年1月13日23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AXX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康宁路、花园宅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WXXXX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罗某对本起事故负全责。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罗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记录》、《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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