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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邱国开、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邱国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单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XXX号停车场门口,因其车辆停放该停车场进出口而影响吕某2车辆的通行,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单某又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吕某1(吕某2的父亲)、吕某3(吕某2的弟弟)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为泄愤,被告人单某拳击吕某1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吕某1因外伤致二枚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吕某3因外伤致右小指末节骨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1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吕某2、吕某3、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单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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