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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徐汇区上中路出龙川路东约150米处,驾驶牌号为沪AN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靠边停于上中路西向东的非机动车道内,打开左侧驾驶室车门下车时,因疏忽与沿上中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曹某随即委托同事电话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9月12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曹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曹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张焱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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