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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3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人行道上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2元)。
  2018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人行道上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8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东安路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于人行道上的诠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已追回)。
  2018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票、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吴某、张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赃物被追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回的赃物应予发还,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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