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本市徐汇区东安路肿瘤医院内,与被害人吴某某为了争抢非合规救护车客源过程中发生争执,王某2在与吴某某扭打过程中导致吴某某左侧第2、7、8前肋肋骨骨折、牙齿缺损,经鉴定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2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传唤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自首,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辱骂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戴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及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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