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4刑初294号 (2)
  2016年11月11日上午,周某陪同刘某某、陈2夫妇乘车来到上述中国银行附近先与何某1、朱某某会合,按约定刘某某、陈2向何某1出具了承诺书、收据,随后刘某某乘隙提前离开,周某则陪同陈2前往该银行内继续办理后续事项。与此同时,陈某1和殷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保时捷轿车来到附近,暴某某安排张2(已判决)接被告人屠某某及孙某某(被取保候审)、张某某、陈某3(均已判决)至上述中国银行附近听候指令,暴某某获悉对方仅有何某1一人后遂佯装旁人进入银行埋伏在陈2周围,由张2通知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3四人分别潜入银行伺机接应。周某以节省办手续时间为由唆使何某1通过网银向指定的陈2银行账户内汇款270万元,周某在确认钱款汇入陈2的上述银行账户,立即使用手机向陈某1发出信号并乘隙离开;陈某1随即使用手机指令暴某某约定行事并载着周某一起逃离现场;暴某某接到指令后即从何某1手中夺下陈2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并以陈2欠债为由拖拽着陈2迅速离开银行,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3四人根据张2安排,迅速上前拉扯、推搡和威吓被害人何某1,致使何某1无法有效阻止暴某某的行为,待暴某某拖拽陈2乘坐接应车辆离开后,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3四人迅速混入人群中逃离现场。嗣后,何某1一方电话联系许某某又被对方以居间调停为由拖延报警时间。嗣后,通过手机联系,暴某某、陈2、陈某1、殷某某、周某等分别至本市浦东新区昌里路的中国银行会合,由陈2、周某和陈某1在该银行柜台内实施操作,将刚汇入陈2上述银行账户内的270万元迅速汇出予以转移。经查,经陈某1决定,上述钱款中170万元转入陈某1指定的一张银行卡内,50万元转入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再由陈某1将钱款转账给周某、何某2、许某某等人,另有50万元转账给刘某某。同年12月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在本市浦东新区先后抓获暴某某、何某2、周某、陈某1、刘某某、陈2、张某某、陈某3。
  2018年11月30日,屠某某在铁路延安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规劝下向延安站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屠某某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屠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