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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陈健民,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8)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李某某以行规为名,采用欺骗手段,让吴某某签署了60万元虚高借条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具体操作银行转账事宜。王某某按照李某某指示,在中国银行柜台转给吴某某60万元后,随即让吴某某转出40万元至朱璟(李某某员工朱某1的妻子)的账户,吴某某当场取现10万元,其中8万元交给王某某,实际到手12万元。后朱某1和其弟朱某2从朱璟账户取现共计40万元交还李某某。2016年1月,吴某某未能如期还款,李某某于同年4月向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归还60万元欠款及利息。李某某胜诉并收到法院强制执行款项本息共计734,170元。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借据》、《收据》及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以及《执行裁定书》、代管款处理通知、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吴某某实际从其处借款30万元,让吴某某书写了60万元的借条,当时由王某某陪同吴某某走账,李某某转账60万元给吴某某,再让吴某某转出40万元给朱璟,后李某某又以现金形式给了吴某某10万元。王某某对虚假走账并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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