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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298号 (2)
  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实际从李某某处借得30万元;法院强制执行款73万余元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际执行到位60万元;案发后,李某某已将钱款退赔给吴某某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对李某某让吴某某签署虚高借条并虚假走账的情况并不知情,并未参与诈骗犯罪。
  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并没有参与借贷过程,其仅根据李某某的指示陪同吴某某到银行转账,吴某某当场取现8万元交给王某某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王某某对李某某实施套路贷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15万元,李某某以行规为名,采用欺骗手段,让吴某某签署了60万元虚高借条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具体操作银行转账事宜。王某某按照李某某指示,在中国银行柜台转给吴某某60万元后,随即让吴某某转出40万元至朱璟(李某某员工朱某1的妻子)的账户。后朱某1和其弟朱某2从朱璟账户取现共计40万元交还李某某。2016年1月,吴某某未能如期还款,李某某于同年4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某归还60万元欠款及利息。李某某胜诉并收到法院强制执行款项本息共计734,17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工农四村XXX号XXX室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同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初,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0万元,因吴某某名下房产已抵押,为避免借款风险,李某某让吴某某签署了一张60万元的借据,同时为了“走账”需要,又在借据上写了用于归还朱璟欠款人民币40万元,剩余20万元用于自己周转的内容。李某某让公司员工王某某和吴某某到杨浦区包头路的一家中国银行“走账”,王某某使用李某某的银行卡转给吴某某60万元,并指示吴某某转出40万元给朱璟银行卡,次日,李某某又给了吴某某10万元现金,转给朱璟的40万元分二次返还给了李某某。2016年1月,吴某某未能归还,李某某起诉法院归还60万元,法院判决胜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王某某接到李某某电话指示,让王某某到李某某老婆张洪敏处拿李某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去包头路中国银行办理转账业务,后李某某又让王某某到明星路一上岛咖啡店内找需要转账的人。一个中等身材的东北口音男子让王某某等他们把借条签完后,跟着到包头路中国银行走账。王某某在银行柜台上打电话和李某某确认转账金额为60万元。转账之后,王某某又联系李某某,李某某给了王某某一个银行卡卡号,让王某某转告借款人将40万元转到这张银行卡,王某某清楚这部分钱款可能存在虚假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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