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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298号 (3)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6日,吴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杨浦区一家上岛咖啡店商讨借款事宜,其要求借款15万元,并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据,注明其中40万元用于归还朱璟债务,王某某也在场。当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吴某某中国银行卡60万元,随后按照要求又将其中的40万元转给朱璟的中国银行卡内。因需要扣除当月利息借款总金额的20%,王某某让吴某某当场取现10万元现金,8万元交给了王某某,吴某某实际到手12万元。后李某某起诉吴某某要求归还60万元胜诉。
  4、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有笔借贷需要借银行卡走账,当时使用了朱某1妻子朱璟的中国银行卡,吴某某转入朱璟银行卡40万元。次日,李某某让朱某1取现30万元归还,又过了一天,朱某1让朱某2将剩余10万元归还了李某某。为对应上述虚假走账,让吴某某写了40万元的欠条,实际朱璟与吴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5、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朱某1让朱某2从朱璟银行账户取现10万元给王某某后转交李某某。
  6、本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执行裁定书》、代管款处理通知,证实法院判决吴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等,并收到法院强制执行款项本息共计734,160元,并已执行。
  7、借据、收据及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收据内容约定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6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吴某某归还朱璟欠款。2015年12月6日,从李某某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给吴某某账户,由王某某代办(客户代理人签字),吴某某又当场转账40万元给朱璟账户(朱璟账户中先后分30万元、10万元由朱某1、朱某2取现),当场柜面取现10万元。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吴某某已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对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套路贷”手段诈骗被害人吴某某钱款的事实可以成立,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对李某某让吴某某签署虚高借条并虚假走账的情况并不知情,但其在案供述承认存在虚假走账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供述相印证。另根据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可以确定,王某某根据李某某指示,和吴某某一同至银行操作转账事宜,并当场在银行柜台将转入吴某某银行账户60万元中的40万元转出至他人银行账户。在大额钱款转入被害人账户,尚未完成40万元转出时,王某某辩称因其提早离开而不清楚40万元转出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诈骗行为,仍按照指示协助进行虚假走账,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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