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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298号 (4)
  本案犯罪金额以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额,扣除被害人已取得钱款予以计算。对于吴某某将当场取现的8万元交给王某某的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事后以现金方式又给吴某某10万元的辩解,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人民陪审员 班东升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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