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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3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日本产药品。2018年12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暂住处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路XXX弄XXX号XXX室当场查获涉案日本产药品13种。经鉴定,上述涉案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物,依法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药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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