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10月起至案发,被告人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销售肉毒毒素、水光针等医美针剂、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悦丰新苑XXX号欲向其顾客销售水光针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魏某某携带的箱子中查获“Botulax”牌肉毒毒素5盒(每盒一瓶)、“Placentex”牌水光针5瓶等三种医美针剂共计19瓶。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均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药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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