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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被告人张2,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被告人蒋某2,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被告人张某3,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2、蒋某2、张某3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皓翔、被告人张某1、张2、蒋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张2、蒋某2、张某3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九段沙保护区”)为禁渔区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船只进入上述区域内,在退潮时徒手捕捞水产品蛸蜞,出售给鱼贩李某某(另行处理),销赃数量均有账本予以记载。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1、张2、蒋某2进入九段沙保护区区域非法捕捞蛸蜞,同月25日捕捞结束时蒋某2先行回家,张某1、张2在与李某某交易时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蛸蜞28袋及涉案账本。经称重,上述28袋蛸蜞共重613.3公斤,现已被公安机关放生。2018年11月25日、12月11日,被告人蒋某2、张某3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认定,四被告人非法捕捞的蛸蜞共计13,458.3公斤,价值163,498.6元(单位:人民币,下同)。其中,张某1、张2参与非法捕捞的蛸蜞共计13,458.3公斤,价值163,498.6元;蒋某2参与非法捕捞的蛸蜞共计12,856.3公斤,价值154,496.6元;张某3参与非法捕捞的蛸蜞共计11,234.5公斤,价值135,0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2、蒋某2、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视听资料,账本复印件,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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