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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8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2、蒋某2、张某3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2、张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张某1、张2、蒋某2、张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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