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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赵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以投资母婴店获取高额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后又以母婴店进货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
  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以母婴店扩大投资获取高额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前经被害人王某某催讨,被告人冯某某退还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涉案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信用卡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有坦白情节,亦能认罪认罚,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
  被告人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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