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20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区金汇镇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等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条人民币74元的价格,向张某1赊账出售利群(新版)卷烟24条,随后被上海市奉贤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抓获。当日下午,烟草局执法人员和民警在该室查获待售利群(新版)卷烟104条,又在被告人金某某的另一租住处本区金汇镇团汇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待售利群(新版)卷烟250条、云烟(紫)卷烟145条。经检验、估价,涉案499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64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