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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A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安中路、北环路东约1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有坦白情节,亦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孙高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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