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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自报),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尤某某(自报),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王某3、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中下旬起,被告人王某3、尤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赵岳兵(音,在逃)开设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好乐广场三楼无名棋牌室内的“六名”赌场内充当工作人员。其中王某3负责报出每轮赌博开签结果并为庄家配钱,尤某某负责记录开签结果,二人每场收取庄家红利。
  2018年12月5日17时许,赌博人员王俊松、严金顺、金海平等人在上述“六名”赌场内赌博,被告人王某3、尤某某充当赌场内的工作人员。当日21时许,民警接报后至上址当场抓获王某3、尤某某及赌博人员王某2、叶某某、马某某等23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46,000元,赌具签筒、竹签一套。王某3、尤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朱某某、项某某、王某2、叶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尤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人关于在共同犯罪中王某3、尤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作用及王某3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赌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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