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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暂住本区枫泾镇贵泾村洋泾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牌号为“浙CXXXXX”小型轿车(经检验,车辆右前照灯、远光灯不工作)沿本区朱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6公里处,恰逢被害人戈某某骑无牌号人力三轮车沿朱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并由南向北斜穿道路。林某某在前车减速慢行向左避让戈某某时,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前车途中,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轿车左前部与三轮车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戈某某倒地受伤。后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戈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同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邵某、任某某的证言,证人戈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其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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