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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区石化街道临潮二村XXX号XXX室,住本区山阳镇卫康花苑XXX号XXX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本区张堰镇建农村X组XXXX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等人在本区卫清西路XXX号“麦友乐”KTV包房内唱歌。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也参与殴打被害人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因他人殴打致右眼眼眶侧壁、底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已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人俞某某的证言,本区石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其调取的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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