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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多名同事在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号上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驾驶员休息室打牌时,同在休息室的被害人朱某某认为张某某等人打牌吵闹而与张发生争吵,王某某上前劝阻却与朱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张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二人时被朱某某一拳打在面部,张随即与朱扭打在一起。期间,张某某脚踢朱某某腰部,致朱腰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一枚牙齿II度松动构成轻微伤;张某某亦被朱某某打伤致一枚牙齿缺失、两枚牙齿III度松动,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与朱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姚某某、徐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张某某有劣迹、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及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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