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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自报),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宝某2(自报,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郭惠文,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自报),男,1997年4月7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飞鸿,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宝某2、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余某某、宝某2、李某2、辩护人郑治、郭惠文、王飞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因个人恩怨,教唆被告人宝某2、李某2殴打被害人李1。当日22时许,宝某2、李某2骑电动自行车从上海嘉朗实业有限公司门口,尾随李1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百安公路、外钱公路路口,将李1逼停后实施殴打,后又将李1拖至路口北约200米处的树林,对李1拳打脚踢,致李1受伤。经鉴定,李1因外伤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腹腔大量积血行手术治疗,均构成重伤二级。
  2018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宝某2、李某2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其等向被害人李1赔偿了人民币130,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宝某2、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宝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到案情况、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教唆被告人宝某2、李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宝某2、李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宝某2、李某2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作用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宝某2、李某2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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