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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花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花某某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基于二名被告人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婷婷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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