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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8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非机动车停放处,从被害人景某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拆卸窃得电瓶四组,后销赃于他人;二、2018年11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青浦区某某路X弄某某小区X号楼门口处,从被害人卜某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拆卸窃得电瓶一组(五个),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瓶销赃至某某路X号付某某经营的某某电动自行车店;三、2018年11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青浦区某某西路X弄X号楼门口处,从被害人翟某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拆卸窃得价值人民币570元的某某牌6-DZF-20型电瓶一组(五个),后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瓶销赃至某某西路X号汪某某经营的某某电动自行车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汪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其收购的上述电瓶,现已发还被害人翟某某;四、2018年11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青浦区某某路X弄X号楼车棚处,从被害人宋某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拆卸窃得电瓶一组(五个),后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瓶销赃至某某路X号宋某某经营的某某电动自行车店;五、2018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青浦区某某路X弄X号楼门口处,从被害人张某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拆卸窃得电瓶一组(五个),后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瓶销赃至某某路X号顾某某经营的某某车行。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某应退赔被害人景某某、卜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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