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23号 (2)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某应退赔被害人景某某、卜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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