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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将牌号为皖XXXXX的白色吉普车停放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路XX弄某某停车场出口处影响通行,遂使用钥匙将上述车辆的两侧及车前盖划伤。经认定,上述轿车的物损价值为人民币5,547元。
  另查明,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车损照片,技术勘验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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