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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4日2时许,李某某与徐某某(均已判刑)因偶发矛盾通过微信互相挑衅,双方相约在青浦区某某路“某某KTV”见面。后李某某纠集同在“自由港KTV"唱歌的被告人徐某某及蒋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徐某某纠集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双方在“某某KTV”门口见面后发生争吵,李某某、蒋某某及施某某等人与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某某KTV”门口发生殴打,并打伤路人陆某某。后王某某等人离开,被告人徐某某及李某某、蒋某某、薛某某、施某某等人又对徐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遭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鼻出血,胸腹部软组织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蒋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初犯、偶犯、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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