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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已判决)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村X号X室被害人邓某某住处,由王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XX牌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于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应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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