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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东北侧约500米处找被害人陈某某讨要欠款。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左手肘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棒3根予以没收。
  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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