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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3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大道X弄X号楼某某有限公司休息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李某持陶瓷杯砸伤孟某某,孟某某持玻璃杯砸伤李某。经鉴定,李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孟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划伤,左手创口,均构成轻微伤;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已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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