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30日晚及2018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两次与购毒人员钱某某通过手机通话方式事先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张某至约定交易地点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街X弄X号X室钱某某家门口,两次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钱某某贩卖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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