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辩护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福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经预谋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KTV停车场等候在此工作的被害人郑某某,至当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驾车离开后,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XXXX黄色本田轿车先行至被害人必经的某某路某某路东侧100米路口处将路口堵住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遂驾驶其牌号为沪XXXXX黑色某某小轿车赶至上述路口故意与被害人驾驶的粤XXXXX白色某某小轿车发生碰擦,随即二被告人以被害人酒后驾车、逆向行驶为由勒索被害人人民币6,000余元,遭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邓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案发与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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