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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1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邢某2、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邢某2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作用及三名被告人均已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陆德良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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