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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至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谌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谌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页面摘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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