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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辩护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宝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传兵、陈芳、陈念兮支付人民币382,190元,被告吉目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2013年12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后,因被告人孟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陈传兵、陈芳、陈念兮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孟某某送达执行通知,责令限期执行,并于2017年8月31日以谈话形式要求被告人孟某某履行生效判决,但被告人孟某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2017年10月31日因拒不履行生效确定的义务行为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经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的8月1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有约19万余元系其劳动所得收入,但其获得劳动报酬后直至案发前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配偶陈翠梅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支付全部执行款352,953.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执行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拘留决定书、移送函、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已履行判决,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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