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指定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2,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陈某某负责通过“申博在线”申请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并通过吃成获利;张某某负责租借房屋、招揽赌客,并从上家处获取洗码量的10‰返水。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徐某2受陈某某纠集在上述赌场内操盘、帮助赌客投注、结算赌资,并从上家处获取洗码量2‰返水。2019年1月2日15时20分许,宝山公安分局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上址查获赌场,当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张某某、徐某2及涉嫌参赌的沈芳、李玉芹、许秀珍等九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赌具笔记本电脑一台、赌资人民币5110元,“申博”百家乐赌博账号“sdd01c01”自2018年12月31日至案发时的洗码量达人民币19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徐某2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还提出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陈某某负责通过“申博在线”申请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并通过吃成获利;张某某负责租借房屋、招揽赌客,并从上家处获取洗码量的10‰返水。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徐某2受陈某某纠集在上述赌场内操盘、帮助赌客投注、结算赌资,并从上家处获取洗码量2‰返水。2019年1月2日15时20分许,宝山公安分局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上址查获赌场,当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张某某、徐某2及涉嫌参赌的沈芳、李玉芹、许秀珍等九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赌具笔记本电脑一台、赌资5110元,“申博”百家乐赌博账号“sdd01c01”自2018年12月31日至案发时的投注金额199800元。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9年1月2日对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徐某2处扣押赌资人民币4000元,从张某某处扣押赌资人民币1100元、涉案黑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
2.证人李玉芹、芦林妹、韦彩萍、沈芳、白义勤、沈丽芳、陈明菊、沈丽仙、许秀珍(均系本案赌客)的证言证实至通河八村XXX号XXX室进行百家乐赌博的事实,并证实赌场老板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徐某2系操盘手。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赌客李玉芹、芦林妹、韦彩萍、沈芳、白义勤、沈丽芳、陈明菊、沈丽仙、许秀珍均已被行政处罚。
4.申博赌博网站页面截图证实,经网站查询sdd01c01账户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3日投注金额199800元。
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张某某的微信于2018年11月1日、12月17日分别收到微信名为“未雨绸缪”转来的提成7000元、59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徐某2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相较为轻,但亦属犯罪的积极参与者,不宜认定从犯,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可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犯罪数额、被告人的参与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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