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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辩护人沈惠珠,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辩护人沈惠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因其乘坐的牌号为苏DLXXXX的长途汽车停靠地点问题与该车驾驶员房某某发生争执,当房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交通路近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地下车库出入口附近时,被告人易某某拉拽房的手臂并抢夺汽车方向盘,房被迫将该车辆停在道路上数分钟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易某某即在车上等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房某某、张某1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谅解书,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拉拽驾驶人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周子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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