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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中医医院,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至急诊大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601.00元的苹果iPhone6S(32G)手机一部后逃逸。同年2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宏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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