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5日2时15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L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静安区民立路汉中路路口时,被民警例行检查,当场做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9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证言、抽血视频、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翟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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