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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静安区延安西路XXX号华东医院六号楼四楼女更衣室,盗窃被害人吴某1放置在一更衣箱内的人民币58元;2018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又至曙光医院住院部十七楼护士专用更衣室,盗窃被害人牛某某放置在更衣柜内的人民币650元以及被害人吴2放置在更衣柜内的人民币230元等物。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7日),于2018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20日)。该两节盗窃行为于2018年1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牛某某、吴2陈述、证人王某某、卢某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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