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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静,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0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与被害人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宁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宁某某所受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因外伤致两处肋骨、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出具、调取的《验伤通知书》、《常住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毅
书 记 员 祁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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