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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远地公司任团队长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管理其下属业务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8%-11%不等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黄某及其业务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6000余万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黄某退赔100万。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仇某某、张某某、富某某等人的证言,远地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赔赃款,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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