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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因邻里琐事素有矛盾。2018年6月24日上午,钟某某和沈某某又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期间,钟某某将沈某某推倒在地,导致沈某某尾骨和右手分别受伤,沈某某随后就医治疗。当日中午,钟某某和沈某某在公共厨房部位再次发生争执,经钟某某报案后民警到场处理,将两人带至派出所并开具验伤通知书。经鉴定,沈某某右尺骨及尾骨骨折符合间接外力作用所致,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9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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