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1,曾用名:谢某2,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18年9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丽云,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曾丽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起,被告人谢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9月29日,从被告人谢某1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卷烟581.7条、“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酒136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0万余元。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谢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1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谢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系坦白;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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