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62号 (2)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提调取的人口信息、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1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谢某1: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俞海苓
人民陪审员 任 莹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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