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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辩护人贾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
  辩护人陈楷,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及辩护人陈楷、本院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贾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被害单位上海昭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于本区,以下简称昭颐公司)电商部主管期间,利用管理公司支付宝账户的职务便利,将人民币318837.35元用于支付直播平台、充值、购物及餐饮等个人消费,将人民币13714元用于个人借贷;被告人王某某还与昭颐公司电商部客服被告人蔡某某经事先合谋,将公司支付宝账户中的人民币241471元转入被告人蔡某某个人账户用于共同赌博。
  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主体身份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昭颐公司入职通知单、新员工入职须知、劳动合同书、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电商部各岗位工作责任说明书等书证材料,被害单位昭颐公司的工商资料、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宣某某的证言,聊天记录,转账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退还;还伙同本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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