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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七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杨某1、杨某2(均已被判刑)注册成立上海挚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韵公司)。2015年8月起,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挚韵公司名义,先后租借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通过散发广告宣传资料吸引投资人,并以支付固定利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协议,销售“季韵红”、“双韵红”、“年韵红”等理财产品,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存款。经司法鉴定,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挚韵公司与何某1等13名投资人签订协议17份,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8余万元,案发后共归还人民币14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其家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杨某2、孙某某、周某1、姚某、何某1、袁某某、刘某某、何某2、蔡某某、阮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周某2、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案件调查表,挚韵公司的工商资料,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前后挚韵公司和他人归还了投资人部分钱款以及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0万元,可对被告人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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