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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43年9月23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徐华斌,上海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2在本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交通大众客运站出口处,为发泄情绪,持长棍殴打被害人张1头部、被害人张某2头肩部、被害人李1左前臂。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1被打伤头部,头皮下血肿及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2被人打伤致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2作案时患有急性应激反应,目前病情已基本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李某2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2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2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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